1997年9月,张家父母在市区的一套房屋适逢拆迁,获得16万元安置费。次月,张玲受父母委托,在闵行七宝以14万元的价格购置了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另花2万元装修后,供父母居住。当时,张玲同意为父母养老送终,因此,所有事务全权由张玲操办。自然,七宝的这套房屋产权也就登记在张玲名下。
一年后,张玲父母身体状况更差,母亲又患上癌症,瘫痪在床。而张玲因工作繁忙,难以胜任照顾两老的义务。1999年1月,张家召开家庭会议,商量赡养老人大事。两位老人和5个子女认真协商后,签订了《关于〈赡养父母的经济责任以及七宝一套产权房归属〉的协议书》。协议回顾了七宝房产的来历及房产户主登记为张玲并房屋产权归张玲所有的经过之后,指出现因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急需子女日夜照顾,由于多种原因,张玲已无法承担。协议明确,张玲自愿让出七宝房屋产权,由小妹张英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并承担所有赡养父母的经济责任和一切义务。协议决定,七宝房屋由张玲移交给张英,产权归张英所有。以后所得所失由张英承担。张玲等也一致同意不再承担赡养父母的经济责任和一切义务,同时也放弃了今后分配父母遗产的权利。 1、由于张英经济条件比较困难,难以承担房屋过户费,因此协议特别注明,经张英和张玲协商,房屋产权暂不过户,仍由张玲代管,等到张英经济上能够承受时,再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张英一家搬入七宝房屋与父母共同生活。 又一年过去,张英母亲疾病越发凶险。为了避免今后不必要的家庭矛盾,张英父亲执笔写下遗嘱,称自己已72岁,年老体差,老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小女儿张英照料他与老伴,并负担生活开支。现决定把产权房及一切都归其所有。其他4个子女无权继承。1999年春夏之交,张英母亲因病去世。2003年2月,张英父亲也撒手归西。 2、父母去世,大姐推翻家庭协议 父母去世后,张英想按照家庭协议,将七宝房屋产权划归自己所有,遭到了张玲的拒绝。协商无果后,张英将张玲列为被告,将其女儿沁沁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将七宝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在审理中,张玲说自己根本没有独吞房屋的意思。她说市区的动迁房上是父母以及其女儿沁沁3人的名字。父母买房时,是自己陪同一起去买的。当时,问新房子写谁的名字,父母说写沁沁的名字。张玲说,沁沁还小,所以父母就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自己从没有想过要独占房屋,也没有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沁沁则辩称,母亲张玲和姨妈张英在未征得自己同意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自己不知情,直至张英要求对房屋产权变更时方才知道。七宝房屋是用原公房16万元补偿款购买的。由于本人也是原公房的安置对象,故对七宝房屋应有份额。如果张英要求取得房屋,理应按照三分之一支付折价款。 3、确认协议体现权力与义务的一致 法院查明,沁沁于1994年4月,根据知青子女回沪的政策将其户籍从外地迁至原市区公房内。诉讼中,张玲陈述,沁沁上小学后就与自己共同居住在外,沁沁也没有再回去居住。法院认为,原公房动迁后所得补偿款的权利人确定和系争房屋是否已经共有人协商分割是必须判明的两个要点。 本案中,张英、张玲和沁沁的陈述与安置协议所载一致,即原公房动迁时被安置人共有3人。关于动迁安置协议的问题,拆迁人是与被拆迁人即张家父亲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动迁安置款也是由房屋承租人对同住人进行安置。当初,第三人沁沁并未实际居住于原公房内,且尚未成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其无权享有上述房屋的实际权利。故原公房动迁后所得补偿款的权利人应为张家父母两人。而系争房屋由动迁补偿款购得,其权利人亦应为张家父母两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当初张家父母的本意是为了依靠张玲的照顾与赡养,将房屋登记在张玲名下。之后因情况变化,由父母及全部子女于1999年1月签署家庭协议,明确父母的相应财产即房屋转归张英,养老送终等也由张英负责。从协议内容看,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并且该协议内容比较详尽与完备,反映出协议各方就协议的签署是审慎的,结合张家父亲的生前遗嘱及张英之后按照协议书所承担的责任,可以确认协议书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沁沁辩称协议书内容侵犯其权利的意见,据上分析不予采纳,其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及张英给付其房屋占有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