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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后赡养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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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
 [案情]
  1959年4月,李某、贾某夫妇收养4岁的李甲为养女,并将李甲抚养成年。1980年李甲结婚,仍与李某、贾某共同生活。后来因生活琐事,李甲与李某、贾某发生矛盾,遂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李甲与李某、贾某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李甲补偿李某夫妇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500元。协议签订后,李甲按协议支付了补偿费。2004年6月,李某、贾某以李甲由其抚养成年,现夫妇俩年迈体弱缺乏生活费来源为由,要求李甲给付生活费。而李甲辩称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负有赡养李某、贾某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与李某、贾某已经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李甲已对李某、贾某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作了补偿。依据《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故他们之间不再有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也就不存在因该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应当驳回李某、贾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甲由李某、贾某抚养成年,李某、贾某现年迈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李甲应当给付李某、贾某生活费。但是由于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已解除,应当区别于没有解除收养关系时而产生的赡养义务,故应判决李甲一次性给付李某、贾某生活费3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甲经李某、贾某自幼收养并抚养成年,现李某、贾某年迈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依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判决被告李甲每年给付李某、贾某生活费1000元。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如何理解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问题。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后赡养义务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即嘘寒问暖、生活起居照顾等,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一般父母子女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2、后赡养义务的立法依据。一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一原则强调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上,养子女年幼时,养父母尽其所能,不仅在物质上保证其衣、食、住、行,有的甚至还为养子女安家立业,而且还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时时让养子女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如果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年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不管不顾,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二是老有所养的中华民族的伦理观。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果法律不保护年迈而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生存的权益,则与"老有所养"的传统伦理观相悖。三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年迈而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不但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如果不赋予养父母后赡养权,则这部分人势必流向社会,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所以,为养子女设定后赡养义务,不但符合民法基本原则,而且符合中华民族伦理传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3、李甲必须按年度支付养父母的生活费。根据后赡养义务理论,李甲在与李某夫妇解除收养关系后,仍应支付二老的生活费。这样的支付,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即"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二老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即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过高的生活要求,如烟、酒费用等等;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义务人的现实经济状况,应以支持二老生活费后,不致造成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所谓连续性,即不宜搞一次性支持,一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使一段时间后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赡养义务制度设立的本意,从这一角度说,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从本案来看,李甲虽在解除与李某夫妇收养关系时,一次性补偿了1500元,但当时李某夫妇并未出现生活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老年龄的增长,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所补偿的1500元早已耗费完毕。此时二老要求李甲支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三十条的规定,李某应当按年度连续不断地支付二老的生活费。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李甲的支付能力,确定李甲每年给二老1000元生活费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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