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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单方损坏家庭财产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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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或妻单方损坏家庭财产应予赔偿

 

【案例】

   1996年12月5日,原告小梁与被告小莲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小琴,现年四岁,随小梁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农历3月19日晚,小莲因与小梁发生矛盾,一气之下,用家中剪刀和刀片将家中电器、家具、灶具、衣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毁坏,并将家中存放的30条公主烟、7条桂花烟和1条蝴蝶泉烟全部捣烂。当晚被告离家出走。事后,小梁于5月9日向某市公安局报案。同年5月14日,某市公安局兑镇刑警中队传唤小莲进行询问调查,原对毁坏家中财物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该局委托某市物价事务所对被损坏的家庭财物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7540元,其中小莲陪嫁物价值1524元。2000年2月1日,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小莲取保候审,并提出起诉意见移送市人民检察院,但检察院未立案。
  2001年1月10日,小梁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小莲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并由被告赔偿毁坏财物之损失7540元。
  被告小莲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完全同意。我一气之下毁损家中一部分衣物是事实,其他是以前双方吵架时碰坏的。损坏的财物都是结婚时双方家长赠送的,是共同财产,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不存在赔偿责任。离婚后女儿可以随原告生活,但必须保证我随时看望女儿的权利。
  

【评析】

  本案涉及婚内财产损害赔偿。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在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同时,提出离婚诉讼,因而此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离婚之诉与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有人认为,离婚与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具有密切联系,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对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作出处理,是天经地义的。而财产损害赔偿不是离婚之诉的应有内容,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合并审理。笔者认为,本案中,财产损害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之诉与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均是同一原告小梁向同一被告小莲提出,两诉均属某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符合诉的客体合并的条件。某市人民法院对此两诉作为一案合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二、关于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确定赔偿范围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被损坏财物的性质问题。因小莲损毁财物是在其与小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因而其所损毁的财物性质对确定赔偿范围有着直接关系。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7540元。其中除小神螺双缸洗衣机一台、美耀牌录音机一台、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毛毯一块(价值1524元)为小莲结婚时的陪嫁物外,其余均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因双方结婚已逾四年,且被告陪嫁物均系生活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之规定,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被损毁财物因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根据《意见》第2条之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告所损毁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此案财产损害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因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成为解决损害赔偿之诉的重要前提。只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才能确定属于原告的财产,进而确定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因家庭矛盾故意毁损家庭财物,属《意见》第2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据此规定,对毁损财产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小莲损毁家庭财物的行为尽管发生在其与小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侵犯了属原告所有的家庭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对这部分财物损失,被告小莲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折价赔偿小梁财物损失6016元。这就是本案要确定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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