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6月,黄山(男)与农片(女)经人介绍认识,共坠爱河。2007年8月,黄山出资10万元(女方自认)购买位于田阳县金狮苑小区商品房一套,供双方同居生活,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2009年3月,双方闹矛盾分手。2009年5月26日,黄山起诉至田阳县法院要求确认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屋产权归黄山所有。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购房款虽是由男方出资,但财产系在双方同居期间所得,按共同财产处理。按照婚姻法照顾女方的规定,房屋产权理应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并非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结合本案来看,房屋完全由男方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应全部归给男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产生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但本案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因购房款全部由男方支付,本案可以房屋产权全部分配给男方,更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本案经田阳县法院法官辨法析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农片(女)愿意房屋产权归黄山(男)所有。
同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所承担的更多是道义上的责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多年的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建议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同居之前个人的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不动产如房屋,除非另一方有证据证明登记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或者是其本人一人购置,否则,在登记方否认房屋系双方共同购置或者是非另一方购置的情况下,则该房屋只能认定为登记方一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