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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丈夫隐瞒财产,十几年后妻子发现可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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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丈夫隐瞒财产,妻子可追回
 

     原告晏紫与朕辉于1964年3月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朕辉于1983年6月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晏紫离婚,该院于1985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1986年,朕辉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晏紫离婚,该院于1988年10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予朕辉与晏紫离婚。二、婚生次女由晏紫抚养。三、朕辉一次性付给晏紫子女抚养费500元。四、原、被告现各自住处的财产各归其所有。五、朕辉一次性付给晏紫生活抚助费2000元。晏紫不服此判提起上诉。1988年11月1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第五项为被上诉人朕辉给予上诉人晏紫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
  离婚判决生效后,朕辉于1995年与被告王红结婚,并生育一子。
  1987年9月29日,朕辉与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签订售房合同一份,于当日交款17175元,以拆迁房预售形式购买了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以下简称2号店面),并于1990年店面建成后取得了该店面。2000年3月13日,朕辉向市人民政府领取了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15日,朕辉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2号店面及住房处分由被告王红继承。朕辉于2000年12月21日死亡。
  原告晏紫向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朕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1月11日经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朕辉与其离婚后,又与被告王红结婚。2000年12月15日,朕辉以公证遗嘱继承的形式,将其名下的2号店面处分由被告王红继承。2001年4月11日,其经查获悉2号店面系朕辉于1987年9月29日交款购买,应属其与原夫朕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判决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享有。
  被告王红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分割2号店面。2号店面并非原告与朕辉的共同财产,原告晏紫与朕辉离婚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做了处分。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三元区人民法院以房屋确权为由立案受理本案。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店面系朕辉在与原告晏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在离婚之后取得该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我国实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原告晏紫与朕辉离婚时,双方既未取得2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实际取得2号店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前尚未取得2号店面的所有权,故该店面不应属原告晏紫与朕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晏紫起诉要求判令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为朕辉在离婚时存在隐瞒其已交纳17175元用于购买2号店面的事实,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在原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应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紫要求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晏紫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朕辉于1987年9月29日购买了讼争店面房。1988年11月11日,法院终审判决朕辉与其解除婚姻关系时,朕辉隐瞒了该财产。其在2001年4月11日才得知其权益受到侵害。讼争的店面房屋属朕辉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理应享有一半产权。
  被上诉人王红答辩称:讼争的店面房是朕辉向亲朋好友借款购买的,该店面在1990年才建成,朕辉于2000年3月13日领取房产权证,完全属朕辉个人财产。朕辉于2000年12月15日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店面房处分由其继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晏紫要求分享一半产权无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房屋确权作为案由。认为:讼争的2号店面房,系朕辉在与晏紫离婚诉讼判决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由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交的购房款就物化为房屋,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当时尚未交付使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改变购置财产的共有性质。交付房产、申领所有权证书是朕辉与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之间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必然结果。朕辉在离婚诉讼时,隐瞒已购置本案讼争房产,与王红结婚后,又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讼争店面处分给王红继承,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晏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上诉人晏紫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项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讼争的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房产权归上诉人晏紫与被上诉人王红各半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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