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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的错误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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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房产的错误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988年11月26日原告张明对自己的房产取得编号为第312174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张明”。1998年7月,案外人王刚持原告房权证、身份证找被告刘萍之母陈焕帮忙协调向被告夏集信用社贷款事宜。当月30日,王刚、陈焕和夏集信用社信贷员刘怀仁、房管局工作人员张成共同办理了以被告刘萍为借款人,以原告张明为抵押人,从被告夏集信用社借款35 000元的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和借款手续,期限为3个月,并将原告的房权证存放在被告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而原告一直未参与此事,事后对此也未予追认。该款借出后,由案外人王刚领取并曾部分结息。1999年被告夏集信用社起诉要求原告张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200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返还房权证书。

  诉讼中,上述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中,原告的所有指纹和印鉴经鉴定均不是其本人手迹。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他人未经委托授权而以己房产抵押贷款,权利人请求确认房产抵押无效及返还房屋产权证书的民事纠纷。
    双方当事人存在三大争议焦点:
  1.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一、二审已查明涉诉抵押借款合同是案外人王刚、陈金焕和夏集信用社信贷员刘怀仁、房管局工作人员张成共同办理的,原告张明本人对此一不知情,二未到场,三无书面授权手续,四是至今未予追认。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说,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必要条件,而本案涉诉的抵押合同以原告房产为刘萍贷款作抵押担保,缺少的正是原告本人同意用其房产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手续上原告的指纹、印鉴经鉴定均非本人所留,充分说明抵押合同的不真实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情形合同无效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涉诉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2.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持有原告张明的房权证有无法律根据及应否承担返还义务
  自案外人王刚等用原告房产为他人贷款抵押担保后,原告的房权证就一直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持有和保管,这一点已超越其职责范围,且无原告授权。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为管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政府职能部门,其履行职责即审查抵押登记、依法予以登记、发放抵押权证书,却无需扣留、保管抵押人的房权证。其越权持有原告房权证其实是一种变相的“扣留”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已房权证及相应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构成了民事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侵犯公民或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持有原告房权证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财物一一房权证的义务。
  3.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能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即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与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本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平等主体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为管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政府职能部门,其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是否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该单位“持有”原告房权证就超越了其本身职权,无权“持有”却要“持有”,直接侵犯的是原告对自己房权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且原告对于涉诉抵押登记不知情、未到场。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非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与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之间是一种权利受侵害者和侵害实施者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财产关系,属于我国民法调整范围,故原审将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列为被告让其参加民事诉讼并无不妥,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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