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房屋抵押,对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
1993年3月6日,原告李洋与被告李平、第三人张明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长乐西路102号房屋并对其予以改建,费用按2∶2∶1分摊,改建后的房屋三人以3.5∶3.5∶3享有利润,房屋产权状况由李平以其个人名义办理。1996年6月26日,李平在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改建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李平为所有权人。2000年8月26日,李平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源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建行建国路支行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李平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与建行建国路支行订立了一份抵押合同,其妻被告王良亦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其后,李平协同建行建国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建行建国路支行即取得了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针对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02年9月,李洋获知上述情节,认为李平瞒其将三人共有的房产用于抵押贷款,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犯,遂诉至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前述抵押合同无效。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平未经李洋同意,私自将其与李洋、张明共有之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侵犯了李洋的合法权益。由于张明对李平以房屋做抵押的行为明知未否认,故应视为其同意。又因李洋所诉仅限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建行建国路支行述称李洋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洋所诉抵押合同中针对其本人所应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约定的抵押无效,其余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11月26日判决:
在李平、王良与建行建国路支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李平以其与张明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设定的抵押有效,以李洋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设定的抵押无效。
一审宣判后,建行建国路支行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李洋无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其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李洋不能用三方合同对抗李平的房屋产权证书和本行已取得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洋的诉讼请求。
李洋答辩认为:其虽无房屋产权证书,但是事实上的共有人;李平未经其认可,私自以共有房屋抵押属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平私自以其与李洋、张明共有之房屋对外设定抵押,侵犯了李洋的合法权益,李洋对此可向李平提起相关诉讼。李平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未记载李洋为共同权利人,李洋与李平、张明之间的共同出资购房、产权分割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建行建国路支行在与李平订立抵押合同时尽到了善意第三人应注意的义务,故该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建行建国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3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李洋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