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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承租的公房在父母去世后的收益属于遗产可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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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父母承租的公房在父母去世后的收益属于遗产可以继承

 

 
    张冰等诉张山将原由父母承租的房屋使用权在父母死亡后自己承租时予以出售所得的收益应按继承分割案

   【案情】

  原告张冰、张一、张平与被告张山系兄弟姐妹关系。1977年9月,双方父亲张笑所在单位配给张笑一套一室半公房租住。当时家中人口有原告张冰、张一、张平、被告张山及其父母六人。1999年该公房被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断开发。2001年4月,该公司给张笑按原面积在金色家园调配一套住房租住,由被告张山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02年1月30日,双方父母均因煤气中毒死亡。此后,经产权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房屋承租人名称未改情况下,由张山继续承租。同年4月,张山将此公产房使用权以5.4万元出售给他人,并购买了另一地方的二室住房(使用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知晓张山出卖其房屋使用权的事实,但未提出异议。
  原告张冰、张一、张平知晓后,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张山私自出售父母死亡时遗留下的住房(公房),将卖房款5.4万元据为己有。要求将卖房款5.4万元由继承人四人继承分配。
  被告张山答辩称:父母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住房是公房,不是遗产。父母对该房与产权人金昆公司的租赁关系,因父母死亡而终止。父母死亡后,其为合法承租人,有权调整住房。
  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遗留的是金色家园一套住房的使用权,如果被告继续在此居住,并不涉及到继承问题。但被告如今将其父母住房使用权出售,将使用权转化成金钱,售房款5?4万元构成了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遗产,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5?4万元售房款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因被告一直同父母一起生活,并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被告应多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9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笑遗留房屋使用权转化成的财产5.4万元在被告张山处,被告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冰、张一、张平继承款各1万元;被告张山自己留得继承款2.4万元。
  二、原、被告其他之诉予以驳回。
  被告张山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为本案争执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房屋使用权出售收益应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三、原告持起诉理由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承租的公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显然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因此争执的房屋不是遗产。出售该公房的价款5.4万元取得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几个月后,而来源又非出售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取得,且出售时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上诉人张山,故此5.4万元不符合遗产的要件,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此外,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不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2月28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张冰、张一、张平的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地方立法相继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
  但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因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而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缺乏规制。本案两级法院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可以说就是法律规定的空白所致。
  公有住房使用权具有客观存在的交易价值,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市场租金与公房租金间的差额收益;二是房改收益,这实际是一种房改政策利益;三是拆迁补偿和安置收益。
  上述收益都是公有住房使用权带来的。所以,公有住房使用权应该是独立物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其权能接近于所有权,是公有住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限制处分的权利。
  可见,现有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权能已有别于传统意义上只允许占有、使用,而禁止收益、处分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现有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就其基于特定身份(如产权单位职工、取得回迁房的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等)而取得的占有、使用的权益,应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在承租人死亡后,由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但公有住房使用权中包含的交易价值部分应为原承租人的个人财产,原承租人死亡后,该部分权益应属遗产之列。
  综上,本案争执的5.4万元房款应作为遗产分割。一审法院的判决虽无现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有其法理依据,亦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应该指出的是,即使被告张山不转让其父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该房的使用权交易价值也存在,其作为遗产的价额并非在张山转让时才产生。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使用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中可继承的权益即已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5.4万元售房款亦有其成为遗产的继承法上的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争执财产作为遗产的产生、构成论理不清,二审法院单纯套用法条亦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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