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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能继承养父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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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养女能继承养父遗产

 

   王显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王显认识了被告杨娜(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杨便有时帮助王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杨娜进入王显家,为王料理家务,照顾王的生活,有时杨娜离开王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王显提出收养杨娜,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王显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王显、杨娜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王显与杨娜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杨娜的一切生活费用由王显承担;王显的生活由杨娜照顾;王显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杨娜。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杨娜以王显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他乡迁至王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王显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杨娜照顾,直至王显于1996年4月去世。在王显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王显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王显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仁、王马、王宁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王显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杨娜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杨娜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王显的养女,而且还与王显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

  

  【评析】

  本案处理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究:
  第一个问题是杨娜与王显间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杨娜是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以前的1985年时进入王显家生活的,到1989年她以养女身份将户口迁至王显户下。1980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仅笼统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对成立合法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为弥补立法的不足,国家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对一般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收养人必须是有扶养能力的年满35岁的并没有子女的成年人,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确实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关于收养程序,司法部、公安部规定:收养关系经过公证即正式成立;凡由公安部门批准以收养人迁入户口的,也应视为收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王显虽有三子,但在与妻子离异后,三子未在其身边,且均已改名换姓,其在年老体弱时,为了使自己的生活有人照顾,收养已到成年年龄的杨娜作为养女,并不违背当时的有关规定。王显收养杨娜虽未经过公证,但有关单位为他们办理了有关收养手续,能够证明他们以养父与养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了多年,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应认为收养关系成立。
  第二个问题是杨娜能否作为扶养人与王显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如上分析,王显与杨娜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杨娜是王显的养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收养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即杨娜作为王显的养女,在继承关系中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她还能否作为扶养人与王显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按此规定,理论上普遍认为扶养人是自然人的,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因为如果是继承人,其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定权利,无需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调整他们间扶养与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杨娜作为养女,是养父王显的法定继承人,其与王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应认为扶养人主体不合格,该遗赠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
  第三个问题是杨娜能否继承王显的全部遗产。按照上述分析,杨娜只能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本案三名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生子,他们当然也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杨娜还能否取得王显的全部遗产呢?这就要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杨娜对被继承人王显所尽义务的情况来确定。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遗产的分配上,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的大小,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具体而言,尽义务多的,可以多分遗产;尽义务少的,可以少分遗产;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的,可以不分给遗产。杨娜与被继承人王显共同生活,对王显尽了很多义务,应该多分得遗产是毫无疑义的。三原告从成人时起就未与王显一起生活,并改名换姓,对王显尽的义务很少,即使可分得遗产,也只能分得遗产中的很少一部分。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涉及二个诉:其一是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杨娜与王显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其二是形成之诉,即请求法院明确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权利,并能实际分得遗产。对于原告确认之诉的请求,一审法院在判案理由部分认为杨娜与王显收养关系不成立,实际上是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求,与本案事实和当时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因而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在理由部分对此作了纠正,明确认为他们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对于原告形成之诉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未在判决中明确表示给予适当的支持,如果原告在案外也没有从王显的遗产和抚恤金中得到任何的利益,应该认为是欠妥的。
  根据以上所述,应该肯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大致是正确的,但严格讲也还都有失误之处:一审法院的失误表现在为了肯定杨娜与王显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和该“协议”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而否认杨娜与王显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二审法院的失误表现在一方面肯定杨娜与王显间的收养关系成立,认为杨娜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一方又肯定杨娜与王显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认为杨娜有权作为扶养人取得王显的全部财产,这与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条件不相符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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