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担保,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05年11月1日,陈兵以经商为由,由陈陈(生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陈兵向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收利息(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陈兵、陈陈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捺印。当日,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款项80000元付给陈兵。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兵于2006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26.33元,余欠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
律师解答: 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应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之列。
因此,我们即可得出,陈陈生前为陈兵的贷款提供的担保并非其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其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属个人责任,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王燕不必对陈兵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xml:namespa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