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债权债务 >> 文章正文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共同债务?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广西法制网  阅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共同债务?

( 2013 年 2 月 17 日 )

  
  【案情】  被告康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2009年4月20日,被告康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李某,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湾境界书香苑第×栋某号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康某2009.4.20注(李某拿到康某、房产证、土地证做为此借款的低押)”。借款后,被告康某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4月20日,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的地方在于被告康某与被告秦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由被告康某单独向原告某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原告认为,因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秦某对该笔债务知情,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
  而被告秦某则不以为然,认为本案所诉的借款人系康某,借款人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其本人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康某系其的前夫,于1999年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秦某婚后才发现,康某不务正业且赌博成性,因为赌博,康某经常不回家。秦某还听说康仲九在外借高利贷赌钱,因为赌博,康某还欠下了大量的高利贷,临桂县人民法院曾对康某借款事宜做出过判决,在该案中,康某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生产生活,且借款从不与秦某商量,向谁借,借多少,秦某从不知情。正因为如此,秦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才于2010年12月28日与康某离了婚。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康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被告康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康某不予归还,原告李某请求归还,并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日计算。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形成的债权债务属被告康某、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理应由被告康某、秦某共同承担,被告秦某以借款不知情,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否认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告秦德媛主张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康某、秦某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评析】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共同共有财产,与之相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下列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
  (一)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经营,另一方未享受该债务的利益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的文义上看,只有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负担的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却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债务,显然对另一方有失公允。
  值得注意的是,离婚时,如果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有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现实生活中,如果要求夫妻一方证明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较为困难,而如果要求负担债务的一方证明所负债务用于何处,产生的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相对较容易,因此,笔者以为,根据公平原则及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负担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妥当。
  (二)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种情形下将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该债务是夫或者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
  (2)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4)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
  对于上述构成要件的事实,应由夫或者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法律之所以规定夫或者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是因为第三人并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且会因对方存在夫妻关系而信赖债务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法律的规定旨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债权人在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与对方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则表明这种信赖并不存在,自然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深圳各级人民法院地址及..
·分居满两年以上能算作自..
·婚前一方所购房产,婚后..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不..
·打官司聘请律师要注意的..
·如何找到真正专业的律师
·父亲留下的债务 子女需..
·参与深圳都市频道董超主..
·如何收集对方隐匿、转移..
·外地人如何在深圳办理离..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