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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诉媳孙分割遗产法院依法定继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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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诉媳孙分割遗产法院依法定继承判决
( 2013 年 2 月 21 日 )

  
  2月20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进行判决,宜州市庆远镇田洞小区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辉、李某凤和被告张某弟共有,其中原告张某辉、李某凤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弟占八分之六的份额。
  宜州市庆远镇的张某辉与李某凤于1970年10月结婚,婚后于1972年3月生育一子张某。张某与杨某于1995年10月结婚,1997年10月,张某夫妇生育一男孩张小弟。
  2005年,张某夫妇在庆远镇某小区筹资新建了一栋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张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未能留下遗嘱。
  2009年以后,为田洞小区房产的使用和归属,张某辉夫妇和杨某多次发生矛盾,经庆远镇司法所、居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未果。
  2012年10月11日,张某光夫妇将儿媳杨某、孙子张某弟诉至宜州市法院,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地产作出评估,评估价为4570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估价的相应份额,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认为该估价偏高,提出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处理,且该房产中其应得份额全部归其儿子张某弟所有。该案虽经法院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庆远镇田洞小区的房产系张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份额归杨某所有,余下的作为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张某弟、张某辉、李某凤均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均等。由此,原告张某辉、李某凤应各分得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杨某应分得该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张某弟应分得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因诉讼中被告杨某主动提出其应得份额全部归其儿子张某弟所有,由此,被告张某弟实分得该房产八分之六的份额。
  至于争议房产的具体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而对各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形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能参照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能在执行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由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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