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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负儿孙情的无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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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广西法制网  阅读:
辜负儿孙情的无效遗嘱
( 2013 年 5 月 29 日 )

  
  【案情回顾】  李邵杰与前妻(已故)生育有李康、李来、李荣、李泰(已故)三子一女。李邵杰于2010年8月与苏卓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大儿子李泰(已故)与郭玉共同生育李程曦。
  李邵杰于2012年1月亲笔书写下了遗书(书证),同时在李程曦录制的音频中留下遗言(视听资料)并由苏卓兰证明,其要把名下一套价值50万的二居室留给李程曦所有。李邵杰于2012年3月去世,而后发现李邵杰生前亲笔书写的遗嘱签名时“杰”字写成“木”字,日期落款时也只具体到年份,没有具体到几月几日。随后,李康、李来、李荣以遗嘱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争议焦点】  李邵杰立下的自书遗嘱以及录音遗嘱是否有效?
  【评析】  笔者认为,李邵杰立下的自书遗嘱以及录音遗嘱均无效。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有如下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同时每一种遗嘱均有其有效的规范要求。
  首先,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本案中,李邵杰生前亲笔书写的遗嘱签名时“杰”字写成“木”字,日期落款时只具体2012年,没有具体到几月几日。由此可知,在签名与日期上李邵杰所立下的遗嘱均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不符合对于自书遗嘱有效的规范要求。
  其次,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本案中,苏卓兰证实在李程曦录制的音频中留下遗言,即在被继承人李邵杰立下录音遗嘱时,只有其妻子苏卓兰与继承人李程曦在场。对于“两个以上见证人”的理解,笔者认为,苏卓兰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见证人。这里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和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而基于此种法律关系继承人、受遗赠人受有利益时其也会随之受有利益的人。本案中假如李邵杰所立的自书遗嘱以及录音遗嘱均无效的话,那么苏卓兰将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即对涉诉的二居室苏卓兰有可能享有继承的利益。同时,见证人必须是继承人之外的人,李程曦作为继承人显然也是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即在这份录音遗嘱中满足不了“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也应该为无效的录音遗嘱。
  因此,李邵杰所立下的自书遗嘱以及录音遗嘱均无效,应当由李邵杰的法定继承人对其所遗留的二居室进行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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