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朱小海(三岁)在隆林县某幼儿园就读,并办理了入园手续。2012年12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朱小海在该幼儿园玩耍时,被倒在地上的凳子绊倒,摔下楼梯,致使其右手骨折,后脑勺摔破流血。幼儿园赶紧通知朱小海的父母,将朱小海送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5000元。之后,因朱小海的父母与幼儿园就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发生纠纷,朱小海父母作为朱小海的法定代理人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幼儿园承担朱小海的医疗费。 【分歧】 对于本案中朱小海的医疗费该由谁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小海在幼儿园内玩耍受伤,是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幼儿园并没有过错,朱小海起诉幼儿园承担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朱小海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于朱小海在幼儿园内受伤,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朱小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内遭受的损害,是幼儿园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义务所致,幼儿园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幼儿园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对幼稚生进行教育管理的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教育、管理、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幼儿园与幼稚生之间形成的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幼儿园对幼儿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幼儿园与幼儿生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都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应依据该法适用于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朱小海在园内受伤时只有三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幼儿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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