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某与被告辛某曾系夫妻,两人1994年登记结婚,2010年登记离婚。2008年被告陆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梁某借款20万元,并立下字据,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借条上有被告陆某亲笔签名,并瞒着原告代辛某一并签名。2009年被告陆某再次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梁某借款22万元,被告陆某也出具了借据。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陆某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便将陆某及辛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某与辛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该案在审理中被告陆某对两次借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该笔款项全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辛某也辩称对两笔借款其并不知情,陆某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陆某个人债务。 争议:如何认定被告陆某所欠的42万元债务,是属于陆某个人债务或是陆某与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42万元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陆某的个人债务。因为陆某已自认该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同时借条中辛某的签名也是由陆某代签,并非辛某本人所签,应以陆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陆某和辛某对其抗辩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亦无法查明辛某对借款是否知情,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42万元债务应认定为陆某与辛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探究: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案中俩被告对自己的抗辩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存在,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双方借款时原告的本意来看,原告是将该笔借款借给陆某与辛某原夫妻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使用,否则原告不会要求被告辛某也签名,只不过被告陆某瞒着原告代辛某签了名。同时在该案中被告辛某对该借款是否知情、是否使用过,也无法查明。因此借款4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陆某与辛某在原夫妻关系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结果: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陆某与辛某共同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4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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